(2007年11月22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五章 种子监督管理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品种选育者、种子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保障供种安全、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促进农业、林草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林木、草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品种选育、引种、示范、推广、储备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林木、草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振兴战略和农业、林草业发展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支持教学及科研机构、良种基地、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开展种质资源收集保护、良种选育、试验示范、推广。
对在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保障机制,加强政策引导,突出发展本地优势特色品种,提升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强化种子市场监管,保障生产用种安全,推动现代种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等方面对本地优势特色农作物、林木、草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品种选育、成果转化给予扶持,推广符合产业发展需求的优良品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农作物、林木、草种子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农作物、林木、草种子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实施种业发展规划;
(三)负责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四)负责依法核发、管理农作物、林木、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监督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查处种子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调解种子生产经营纠纷;
(五)组织实施农作物、林木、草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品种选育、引种、驯化、试验、示范、繁育,制定推广计划,发布信息;
(六)组织落实救灾备荒种子储备任务,并定期检验和更新储备种子,保证种子质量;
(七)组织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等有关人员的培训和交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科技、财政、市场监督管理、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为保障农业和林草业生产安全,确保救灾备荒需要和市场余缺调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和灾后种子市场应急需求,有计划地确定储备种子的品种和数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科学知识的普及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法律意识,营造现代种业发展的良好法治氛围。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八条 种质资源受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禁止采集、采伐、破坏列入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保护名录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应当依法报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需要采集或者采伐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农作物、林木、草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等工作,建立种质资源信息数据库,制定自治区种质资源名录,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目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种质资源予以重点保护:
(一)列入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农作物特色种质资源目录的;
(二)列入国家和自治区重点野生植物名录和名特优经济林树种的;
(三)珍稀、濒危的;
(四)自治区特有的或者具有特殊价值的;
(五)其他需要保护的。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对农作物、林木、草种质资源,实行原地和异地相结合的保存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管护,保障种质资源安全。
第十二条 确需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应当经原设立机关同意,并对涉及的种质资源妥善保护,制定恢复或者补救方案。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种质资源普查结果,建立监测评价体系,对珍稀、濒危等种质资源发布动态变化和预警信息。因环境变化、自然灾害等情况致使种质资源受到威胁的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性收集、保护。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和个人开展农作物、林木、草品种选育工作,制定品种示范推广计划,定期公布主要推广品种名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地优势特色农作物、林木、草的科技成果转化和新品种的示范推广。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植物新品种开发、良种选育、成果转化,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支持依法申请育种发明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
第十五条 国家确定的主要农作物、主要林木和草品种在推广前应当依法通过国家级或者自治区级审定。
除国家确定的主要林木外,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自治区实际,确定自治区主要林木,实施自治区级审定。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林木、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负责自治区主要农作物、主要林木和草品种的审定工作。
自治区主要农作物、主要林木和草品种审定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经国家或者自治区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林木和草品种,由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公告后,方可在适宜生态区域内推广。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草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广告、经营、推广。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第十八条 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对未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的,申请者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认定,通过认定的品种可以以认定品种的名称推广、销售。
第十九条 通过审定或者登记的农作物、林木、草品种,在引种、经营和推广时,应当使用审定或者登记的品种名称。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农作物、林木、草品种,在生产经营推广时,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使用授权品种的名称。
禁止在生产经营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品种的通用名称。
第二十条 自治区审定、认定通过的农作物、林木、草品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认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认定的;
(三)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四)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第二十一条 引种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育成的农作物、林木、草品种,应当与自治区的生态区域相适应,并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引种的农作物、草品种,引种者应当在拟引种区域开展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抗性试验,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提交品种试验报告。
引种本地区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引种者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提交品种试验报告。
引种者应当对品种的合法性、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引种备案的农作物、林木、草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或者被撤销审定、登记、认定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发布撤销引种备案公告,向社会提示种植风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定、登记、认定品种的监督检查,建立品种可追溯制度,履行对品种申请者和品种测试、试验机构的监管责任,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范围、有效区域、有效期限等事项。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生产经营。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
(二)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四)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
(五)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剩余种子,在当地集贸市场出售、串换的。
前款规定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种子生产基地建设,推进种子标准化生产,提高种子质量。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行业标准规定生产种子,并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确保种子质量可追溯。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的种子必须经过检验、检疫,其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对未达到标准的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监督其改变用途。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种子地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备案、发布。
第二十八条 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种子审定、登记、认定公告一致,不得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二十九条 销售的种子外包装上应当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真实,并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生产日期、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和风险性提示等文字说明。销售区内生产的种子其标签和使用说明应当使用国家通用文字和藏文标注。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完善种子进销记录并向种子使用者开具销售凭证。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第三十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愿原则购买、使用种子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重点国土绿化项目、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国土绿化项目,应当根据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方案,优先使用乡土林草良种。
第三十二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保障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农作物、草种子的,种子使用者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种子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认为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可以向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质量检验申请。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验,并如实出具质量检验报告。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有关费用,赔偿额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购种价款即购买种子时实际支付的货款总额。价款不明确的,按照购买种子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相关规定计算。
农作物和草种子的可得利益损失,按照其所在乡镇前三年同种作物的单位面积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无统计资料的,可以参照当地当年同种农作物、草种植的单位面积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无参照农作物、草品种的,按照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计算。
林木种子的可得利益损失,按照购种价款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
有关费用包括购买种子和因种子质量纠纷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和食宿费等。
损失赔偿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转基因农作物、林木、草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生产经营和推广,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未经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许可程序,禁止生产、加工、销售转基因种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转基因农作物、林木、草种子安全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种子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对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等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维护种子市场秩序,保障品种权人、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子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并公开投诉和举报方式,受理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在规定时限内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质量监督检查,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监督检查计划,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障农业、林草业用种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对种子质量采取抽样检测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在种子生产和销售季节应当对种子进行质量检验,并通报检验结果。因检验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单位和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种子质量检验证明。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也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进行检验。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执法机构、受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种子执法,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和侵犯品种权等违法行为,保障农业、林草业用种安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在种子行政执法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生产、经营、加工、储运种子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摘录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有依据确定种子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标准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责令当事人予以封存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五)依法查封从事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场所,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统一的政府信息发布平台发布农作物、林木、草品种审定、登记、认定以及新品种保护、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现代种业政策支持与资金保障,健全农业支持保护补贴政策,强化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研发、良种选育、试验示范、良种繁育基地建设、良种推广和种子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工作。加强保障性苗圃和草种基地建设。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将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种业科研人员培养引进和评价考核制度,明确种业科研成果权益,促进成果转化。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种业,支持种子生产经营企业扩大规模,提高竞争力。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业务,扩大保险范围,建立健全保险费补贴机制,支持种业发展。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青稞良种繁育基地内的耕地,划入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种子企业开展农作物、草种子南繁育种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拒绝受理登记申请、备案的;
(二)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者自主权的;
(三)参与或者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对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等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四十八条 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
(二)非主要农作物登记品种是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布的《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中所列农作物品种。青稞、油菜等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
(三)主要林木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由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主要林木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补充公布的主要林木。
第五十条 烟草、中(藏)药材、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品种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7年11月22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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