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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宣传】统计法律法规的“二十六个不得”

文章来源:虹口统计 发布时间:2024年07月15日

统计法治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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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下称《统计法》)

是我国唯一的一部统计法律

自1983年第一部《统计法》颁布实施以来

已走过了40个年头

作为守护统计数据

真实准确的法治保障

《统计法》

和《统计法实施条例》

为各类统计活动参与者

设定了“法律底线”

被称为“26个不得”

统计法律法规的“二十六个不得”

政府、部门以及

单位负责人的

“6个不得”

(一)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

(二)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三)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四)不得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

(五)不得非法干预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

(六)不得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

及统计人员的

“7个不得”

(一)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二)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三)不得有其他违反统计法规定的行为;

(四)统计资料能够通过行政记录取得的,不得组织实施调查;

(五)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统计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全面调查;

(六)不得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

(七)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

统计调查对象的

“2个不得”

(一)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二)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

“11个不得”

(一)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二)不得对外提供、泄露能够识别或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三)不得将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四)不得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

(五)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

(七)不得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依法严格管理,除作为统计执法依据外,不得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九)不得将统计调查中获取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用于完成统计任务以外的目的;

(十)不得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十一)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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